(2009)嘉桐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与杨××、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杨××,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72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郁××。被告:杨××。被告:沈××。原告范××诉被告杨××、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判 员 吕 林 担 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张娟香、杨继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诉称,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两被告以购买染料、银行贷款调头、支付工资、电费等理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300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11月25日归还80万元,2007年底归还35万元,2008年3月底归还15万元,但是,两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承诺,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340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沈××分别于2007年7月3日、10月25日、12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沈××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均系原件,借条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杨××、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三份借条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以购买染料、银行贷款调头、支付工资、电费等为由,在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300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11月25日归还800000元,2007年底归还350000元,2008年3月底归还150000元,两被告立有三份借条确认上述内容,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沈××欠原告范××借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已作清偿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3408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4085元,合计1434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07元,由被告杨××、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吕林人民陪审员张娟香人民陪审员杨继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朱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