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小洪与施程斌、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小洪,施程斌,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楼小洪,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10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李向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程斌,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街55号。被告陈宇,江街道新屋村5组。原告楼小洪为与被告施程斌、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小洪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程斌、陈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小洪诉称,2009年1月11日,被告施程斌在被告陈宇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现原告向被告施程斌追讨该借款,但被告施程斌不予归还,被告陈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程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程斌、陈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施程斌向原告楼小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算。被告陈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催讨,被告施程斌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楼小洪与被告施程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施程斌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施程斌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小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宇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施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