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顾××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买卖与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顾××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买卖,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顾××。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岙××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顾××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2006年6月开始,被告要求原告送水上门,水某以被告签字为准,水桶费每只20元回收后不计入价款。至2007年的水某已结清,但从2008年开始的水某1547元及水桶11只计22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7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处清单六份。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价款17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