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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陈××。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曾向原告定作窗帘共计价款9855元。原告按约为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2009年3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窗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窗帘款98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名的清单一份。被告王××答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价款,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支付原告陈××承揽款985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金玉萍审 判 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