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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开发有限公司,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嘉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为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华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5月16日,徐×向华都××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07年9月5日,徐×归还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华都××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华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归还借款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华都××在庭审中自称借给徐×的200万元是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的,具体付款是先将200万元以大酒店工程款的名义汇入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四分公司的账户,然后再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四分公司将200万元背书给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从支票走账的情况看,华都××与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华都××所诉被告主体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都××的起诉。华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对本案证据和事实均未作认定的情况下,即驳回华都××的起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证据与事实表明,华都××与徐×之间存在明确的借款关系,支票的走账情况只是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华都××与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纠正该裁定的错误,本案受理费由徐×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都××诉称其与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诉请徐×归还借款200万元,而徐×则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为此,双方当事人均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从原审裁定的表述来看,原审法院实际上已对支票予以了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华都××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华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