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六德与王以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德,王以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王六德,603196308240738,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宁川东路*****号。被告:王以昌,603197411090517,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木坑岙村***号。原告王六德为与被告王以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德、被告王以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六德起诉称:被告王以昌因生活所需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以昌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王以昌答辩称:本案借款系事实,但其已经在2009年2月20日、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妻子吴某妹归还了1500元和500元,尚欠4000元未偿还。对该债务希望能够分期支付。原告王六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德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以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2月27日向吴某妹偿还借款1500元、500元的事实。被告同时陈述两次还款均由其父亲将钱送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交给吴某妹;吴某妹未当场出具收条,是回到宁溪后补给被告的,收条内容由被告妻子书写,吴某妹签字署名。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吴某妹原系夫妻,但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判决准许原告与吴某妹离婚。被告系吴某妹外甥,对上述事实应当清楚。被告自2007年起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却在原告起诉离婚期间向吴某妹归还借款2000元,且未通知原告本人,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依被告王以昌的申请,传唤证人吴某妹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吴某妹陈述称:本人因生病治疗需要,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月27日向被告王以昌催讨本案讼争借款,被告就归还了1500元、500元。这两笔钱均由被告的父亲带到台州第一人民医院交给本人的,本人在收到钱后当场向其父亲出具收条。收条内容是当时在场的一位病友书写,由本人亲笔签名。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吴某妹对于出具收条的陈述与被告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以昌提供的收条虽经吴某妹本人认可,但二人对于还款事实及收条出具过程等事实的陈述不相一致,不能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吴某妹出具的收条与吴某妹当庭陈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以昌因生活所需,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王六德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另认定,原告王六德与吴某妹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准许王六德与吴某妹离婚。被告王以昌系吴某妹外甥。本院认为,被告王以昌向原告王六德借款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为达到证据证明力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吴某妹的2000元,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以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六德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以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