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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福安与郎福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安,郎福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李福安(永康市溪坦福安园艺文教用品厂业主),1975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溪坦村。委托代理人:赵金勇,农民,市石柱镇陆宅村。被告:郎福禄,2196509233211),汉族,农民,住永康市石柱镇前郎村中处178号。原告李福安与被告郎福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安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金勇、被告郎福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安起诉称,2005年7月15日,被告郎福禄将自己承包的广东省东莞市石排中学“地理园”工程委托原告完成,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57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3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余款27100元等。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1100元,尚欠2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郎福禄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喷漆发生脱落现象,也未按自己要求进行修理,工程未完工;按合同约定是验收合格后付款,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不应支付承揽款;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我被发包方扣除了总工程款的10%计七万余元。原告李福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合同(附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5日订立承揽合同及合同内容。2、承揽的地理园工程现场照片九张(起诉后补充拍摄),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郎福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所展示的现场是经过石排中学自己维修(指重新喷漆)后的效果。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中提到的学校自己重新安排喷漆的说法,原告否认,认为照片所展示的正是自己的工作效果。被告郎福禄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郎福禄承揽了广东省东莞市石排中学的校园文化工程,并把其中的地理园工程(包括各种地形、地貌等)交给原告完成,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总工程款571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7100元;在合同签订60天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原告方对项目负责免费维修等。合同订立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30000元。工程完工后不久,被告发现该工程的喷漆效果不佳,喷漆存在脱落现象,即要求原告维修,原告组织重新喷漆后,被告仍不满意,认为问题没有解决,而原告则认为自己的喷漆工艺没有问题,喷漆脱落是因为工程周围蓄水、潮湿引起,不同意再次返工。另查明,该地理园工程完工后,不久即投入使用;但对学校是否自行组织返工,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郎福禄向他人承揽了定作工程后,经定作方同意,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其余工作报酬,本案中,双方对验收标准未进行约定,但该定作物已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至于原告喷漆存在不足、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拒绝付款理由不足,但可以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报酬应酌情减少。另外,原告所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福禄支付原告李福安承揽工作的报酬款20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郎福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