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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能良与柴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能良,柴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20号原告鲍能良,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成3幢2号4楼。委托代理人毛建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肖军,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村。委托代理人盛卫、周斌,均为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能良为与被告柴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柴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能良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柴肖军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月利5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柴肖军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柴肖军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柴肖军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的,但已在2009年1月20日归还。原告鲍能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举证被告柴肖军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柴肖军借款5万元未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利率等事实。被告柴肖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本息已付清;2、被告举证中国联通通信客户柴玉平132××××2683手机号的2009年1月份的业务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柴肖军的妻子柴玉平于2009年1月20日曾经打电话叫原告鲍能良来拿钱。原告鲍能良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月20日,柴玉平确实二次打电话给他,但说的是还车的事,因为他从柴肖军那里借了一辆轿车在开。所以,他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打电话叫其过去是拿钱;3、被告举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柴肖军的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柴肖军于2009年1月20日从银行取出存款20万元,是归还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鲍能良质证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钱不一定是还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4、被告举证其妻子柴玉平在接到本案传票后与原告鲍能良女儿初三学生鲍思思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的主要内容是鲍思思承认2009年1月20日那天,她与父母三人开车到被告处,被告方给了钱,但不知道多少钱。用以证明被告柴肖军已还清了借款。原告鲍能良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鲍思思是未成年人,在监护人不在场的谈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鲍思思虽说给了钱,但不知道给了多少钱。那天被告方确实给了钱,但给的是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5、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向某、周某的证言,三人都说在2009年1月20日下午的时候看到过原告及妻子和被告柴肖军的妻子柴玉平一起在薰衣草桑拿浴室前台数钱,听说是还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被告有亲疏关系,不可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证明被告借钱未还的证明力很强的书面证据。而被告举证的手机业务详情单和存折都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已还的事实。原告女儿鲍思思作为未成年人,虽说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明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事实的证据使用,但其证言并未说那天被告付原告的是5万元。因此鲍思思与柴玉平的谈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清借款。至于另三名证人,与原、被告存在亲疏关系,其证言也只说看到在数钱,并不知还钱的事。因此,这三名证人的证言对“被告已还清借款”这个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低。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被告提供的“已还清借款”的一组证据的证明力相比较,原告明显处于优势。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能良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鲍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柴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