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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与温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温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宋××。被告:温甲。原告宋××诉被告温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温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被告温乙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因被告温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5日,被告温乙出具借条给原告宋××,借款金额为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温乙向原告宋××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乙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友勤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