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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侯君明与蒋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顺,侯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金燕。上诉人蒋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31日,被告蒋顺以“借款人:蒋顺(代)叶国英”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侯君明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到08年2月29日还,如超出2月29日,利息按每月0.015元计算。”届期被告未予归还。2009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蒋顺、叶国英还本付息。审理中,因叶国英对被告蒋顺以两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撤回对叶国英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蒋顺本人出具的借条,被告蒋顺向原告侯君明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顺在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归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该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条中仅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被告蒋顺之辩称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蒋顺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顺应归还原告侯君明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君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依法减半收取79.50元,由被告蒋顺负担。上诉人蒋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的女朋友叶国英曾于2006年9月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并出具无息借条,2008年1月30日,被上诉人的妻子金燕到上诉人和叶国英在绍兴的居住处,向叶国英讨债,上诉人受金燕的欺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叶国英重写借条,上诉人亦未收到1.2万现金,这由证人史某、周来福作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叶国英所借的借款已还清,那么上诉人代叶国英重写的借条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借款关系根本就不成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夫妇,恶意串通,用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写下该份不符事实,没有给付金钱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以欺诈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君明在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蒋顺在二审中提供了诸暨市电力局调取的电费清单及绍兴市马臻路150号的电费单,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11月到2008年4月未在诸暨店面房内产生电费,而恰恰在绍兴产生电费,在该时间内上诉人未在诸暨出现过。被上诉人认为电费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在诸暨的事实,白天到诸暨并不需要用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顺出具给被上诉人侯君明借条一份,双方并未争议,现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蒋顺是否系代叶国英出具借条,借款关系实际有否发生的问题。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蒋顺虽在借条中写有代叶国英的字样,但叶国英在一审时对蒋顺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确认借款系上诉人蒋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蒋顺虽抗辩其未收到借款1.2万元,但其主张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蒋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