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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秀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秀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70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113号方园诚信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忠,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宿舍。被告:郑秀良,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都刘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秀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郑秀良因购饲料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4日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秀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秀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秀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被告郑秀良于20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郑秀良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5日,被告郑秀良因购饲料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14日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秀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秀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秀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自2006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郑秀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郑秀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秀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巍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姚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