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善××钰××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钰××有限公司,蚌埠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嘉善××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原告嘉善××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钰××)与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振钰××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买卖纺织大圆机配件的业务关系。到2007年12月双方某某关系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846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对账,双方确认了货款的总额及还款计划,并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付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984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9846元的事实。被告昆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买卖纺织大圆机配件的业务关系,到2007年12月22日双方某某关系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9846元。原告为此款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到2008年8月20日双方对账时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振钰××)乙(昆仑××)双方确定,截止2007年12月22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249846元;二、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补偿乙方因配件质量瑕疵赔款120580元。三、上述一、二相抵后,乙方尚应支付甲方货款129266元;四、上述第三条之货款,乙方承诺于2008年10月底支付50000元,2009年6月底前支付79266元;五、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第四条约定期限付款,则乙方应赔偿甲方货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为止,按乙方应付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六、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第四条约定期限付款,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货款的全部一并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向某某行使追索权;乙方并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还款协议由原告加盖公某业务专用章,被告由法定代表人崔××签字并加盖该公某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还款协议签���后,被告仍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并出具还款协议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84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至第四项可以证实,被告截止对账当天结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49846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补偿被告赔款12058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29266元,并约定在2008年10月与2009年6月付清;但根据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清欠款129266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即按原欠货款249846元予以追偿;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双方还款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现被告已经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且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低于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钰××有限公司货款249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善××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0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7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