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与马××、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421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被告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原告蔡××与被告马××、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代理人李××、被告马××及代理人曲×、被告濮××及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马××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马××96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5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马××人民币96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仅归还本金15000元,剩余81000元未归还。2009年1月7日,经杭州市滨江区某某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马××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剩余81000元分二次支付,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3月1日前支付61000元,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马××依旧分文未付。因被告濮××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1000元,支付利息4475.15元(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辩称,她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是受原告胁迫签的。事实是被告向唐某某借了50000元。而唐某某向原告借了钱,所以原告向被告催讨。2008年8月5日原告在一辆小车某拿出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协议,声称是续约,强迫她签订。后来被告将50000元还给了唐某某,但唐某某并没有告诉原告。被告濮××辩称,对马××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毫不知情。即使马××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债务夫妻双方已共同约定,由马××一人对外承担的债务。有2008年6月夫妻双方的书面约定(保证书)为证。原告所称的借款发生在保证书出具之后。2009年1月7日,杭州市滨江区某某调解委员会调解此借贷纠纷,也没有把被告濮××列为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濮××的诉讼请求。原告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协议与借条各1份,证明2008年8月5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91000元。被告马××认为借款协议与借条是真实的,但系马××在原告的诱导与胁迫下所签的。被告濮××对借款协议与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非出于马××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借款也非用于两被告家某生活所需。证据2、杭州市滨江区某某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杭州市滨江区某某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剩余81000元分二次支付,逾期未付,则按银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马××认为2009年1月7日来法院调解,是因为当时证据确凿,也没有反驳,当时是为了尽快找到唐某某把事实弄清楚才同意的缓兵之计。被告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某生活。证据3、两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与离婚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4、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唐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证人景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唐某某50000元借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唐某某的身份证系复印件,马××与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且唐某某出具的收条在调解协议书之前,证人景某也未出庭作证。被告濮××表示不知情。证据5、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以后通过银行陆续给原告汇过14000元。原告对其中2009年1月7日以后的4笔汇款共计14000元无异议,对2009年1月1日的汇款因其在调解协议书之前,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濮××表示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6、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两夫妻就马××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证书系两被告之间签署的,内容系两被告夫妻间的约定,原告既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且也恰证明马××在外负有多笔债务。被告马××承认保证书是她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马××虽认可签名是真实的,但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的,但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马××在此后的人民调解中也未否认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调解协议系双方某某江区某某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签订的,且有马××的亲笔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唐某某的身份证系复印件,对其身份无法确认,且其与被告马××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景某���亲自出庭,且其证词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存款凭条均系银行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一张系2009年1月7日之前,本院对这份凭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余四份凭条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2009年1月7日以后被告马××向原告还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保证书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情,且保证书中关于两被告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5日,被告马××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马××人民币96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仅归还本金15000元,剩余81000元未归还。2009年1月7日,双方经杭州市滨江区某某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马××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剩余81000元分二次支付,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3月1日前支付61000元,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濮××与被告马××原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4月24日结婚,于2009年5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辩借款协议及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人民调解时,马××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至于被告马××认为其已向第三人唐某某归还了借款,但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马××是否向唐某某还款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故对被告马××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濮××抗辩认为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保证书系夫妻间签订的,其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情,故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被告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4000元,应从借款余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利息,原、被告已于2009年1月7日自愿达成了“如被告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988元,由原告蔡××负担288元,由被告马××、濮××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