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与被告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与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与被告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333号原告: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住所地:磐安县方前镇方前村。负责人:胡强,厂长。委托代理人:郑联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丹艳,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城机电区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陈玲斐。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原告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与被告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明于同年7月14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丹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联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诉称:2008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兔房、鸟巢等工艺品的买卖事宜签订了若干定作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423、0422等,总货款为1259013.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剩余759013.56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9013.5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9013.5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撤回了第一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实,总货款为1259013.56元,但原告发票是从江西省宜丰县友强工艺品厂开具的,被告已经支付了60万元(汇款645639.96元,其中60万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另外是支付以前其它的款项的),该款也是汇款给江西省宜丰县友强工艺品厂。所以尚欠款应该是65万余元。此外,由于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了50万元,而原告仅赔偿了20万,还有30万没有给被告,该30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原、被告在交易时,原告的两个股东以回扣的形式送给被告单位的副总人民币100720元,直接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该款也应在货款中抵扣;原告挖走了被告的两个客户造成了被告的巨大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迟延交货,对被告的经济和信誉造成了损失,请求原告予以考虑。原告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台州华茂未付货款清单,以证明被告对截至2008年10月10日的本案所涉交易事实,包括所签合同的编号及相应的出货日期,未付款金额、送货方式等内容的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内容看无法证明是传真件,且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3、华茂开票清单(共4组)及qq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各笔交易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应的合同编号,货号,数量及合同金额的确认。被告对华茂开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内容看无法证明是传真件,且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款交货的金额是对的,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是不对的。4、本案未付款对应货物的合同、装运凭据及相关电子邮件等(共23组),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及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对未开票的开票。5、证明一份,以证明华茂公司业务员颜微华的身份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由磐安县通海工艺口厂出具,与被告没有联系,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另,原告当庭提交了网页、公证书三份,以证明双方交易的业务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关货款的金额也承认,但认为付款金额应该是60万元。被告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增值税发票一组,以证明1259013.56元的发票是从江西省宜丰县友强工艺品厂开具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发票是由江西省宜丰县友强工艺品厂开具的。2、电子转帐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汇款645639.96元,其中60万元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的,另外是支付以前其它的款项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两份凭证是由被告汇给江西省宜丰县友强工艺品厂的。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3中的qq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提交的网页、公证书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华茂开票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也不是原件,但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亦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江西省宜丰县友强工艺品厂开具,但该证据所显示的开票方名称能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所记载的聊天记录“我们是江西友强开票的”,该证据所显示的开票日期、金额也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载明的未付款金额、开票时间相对应,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汇款给宜丰县友强工艺品厂,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与被告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若干(具体合同号为:0423、0422、0422追加、0430、504035、505045、505047、507064、0462、507065、506056、0445、0473、0479、507038、507077、507075、0475、0443、509093、508085、0492)。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随附部分增值税发票(开票方名称:宜丰县友强工艺品厂,具体号码:no.00061003、00061004、00061005、00061006、00066132、00066133、00066134、00066135、00066136、00069217、00069218、00069219、00069220、00069221、00069222、00074651、00074652、00074653、00074654、00074655、00074656、00074657、00074658、00074659、00074660)。被告合计应付报酬1259013.56元,但其仅于2008年7月31日、11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宜丰县友强工艺品厂145639.96元、50万元(汇入账号:15×××78)。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定作兔房、鸟巢等工艺品而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应承担支付尚欠报酬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交付成果时随附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开票方名称为宜丰县友强工艺品厂这一事实,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11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宜丰县友强工艺品厂账号的145639.96元、50万元,除被告自认用于支付以前其他款项的45639.96元外,其余60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报酬。被告关于“由于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了50万元,而原告仅赔偿了20万,还有30万没有给被告,该30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迟延交货,对被告的经济和信誉造成了损失,请求原告予以考虑”的抗辩主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案不作评判。被告关于“原、被告在交易时,原告的两个股东以回扣的形式送给被告单位的副总人民币100720元,直接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该款也应在货款中抵扣;原告挖走了被告的两个客户造成了被告的巨大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被告可选择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亦不作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支付报酬659013.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09年6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15元,由原告磐安县友强工艺品厂负担1005元,由被告台州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9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