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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省周。委托代理人:沈剑。委托代理人:王正明。被告: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忠鳞。委托代理人:张倩。原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粤公司)为与被告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粤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剑、王正明,被告高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粤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剑、王正明,被告高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粤公司诉称:原告为承揽案外人杭州商业银行的幕墙工程,2006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石材销售合同》的文本,该合同第5.2条明确规定,乙方(被告)需向甲方(原告)提供石材的商检报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按理,被告应在交付石材时,一并提供约定的商检报告,但是被告至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商检报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名为《鉴定证书》的文本。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鉴定证书》非合同约定的商检报告,理由是1、商检报告的做出机构为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单位,该单位是国家行政机构,而《鉴定证书》的做出单位是公司,为中介机构,二者效力明显不同;2、被告提供的《鉴定证书》没有附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不符合鉴定书面形式;3、该《鉴定证书》中石材的取材和检验时未通知原告,原告有理由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事实上,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鉴定证书》造成原告业主单位无法予以结算。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后,迟迟未能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商检报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石材购销合同第5.2条约定向原告交付购销标的的商检报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时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入境检验检疫报告,由于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已经并入国家检验检疫局,因此是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做出的。但是原告方一直不予以确认,需要提供商品的质量监测报告,被告委托厦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作出了检验报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粤公司于两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石材购销合同,欲证明被告有合同义务,应交付检验报告。2、鉴定证书,欲证明被告交付的鉴定证书不符合合同约定。3、报关单,欲证明记载的贸易方式为“进料非对口”,应是作为来料加工,不是在国内销售的。4、报关单(编号371120061116258368),欲证明大西洋蓝是海关部门认可的学名,不是被告说的俗称,证明大西洋蓝花岗岩和花岗石荒料不是同一产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高时公司在两次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入境通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欲证明被告的石材是通过报关进口,并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检疫的事实。2、检验报告,欲证明经过杭州市质量检测局的检测符合质量标准。3、商检报告、企业基本信息、出资信息,欲证明中国检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该公司具有进出口产品检验的资质,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和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共同设立的。4、质检总局简介,欲证明现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商检报告。5、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09年7月),欲证明石材的检验检疫报告仅仅是对其特征的描述,双方约定的大西洋蓝是国内的俗称,不是国际通用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时公司对原告金粤公司所举证据1、2没有异。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大西洋蓝使用的名称有可能不一致。原告金粤公司对被告高时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检验检疫的商品的品名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无法反映产品的产地及名称,检验的是内在的质量;对证据3认为名称和合同约定的不一致,鉴定机构是中介机构,鉴定过程是在一方的主持下,不是在双方共同主持下鉴定的。对被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仅仅证明是被告进的原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记载的内容与被告证据1能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记载的是案外人的货物报关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石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石材,石材为指定的大西洋蓝花岗石(产地为加拿大)。合同第3.1条约定,由被告先行备料,并根据原告的加工单及排版图进行加工;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提供石材的商检报告(复印件)。同时合同明确由被告对石材进行切角、磨光、磨边。合同签订后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1月5日及2008年2月25日进口花岗石,进口品名为:花岗石荒料(蓝色/黑点花纹),产地为加拿大,并于加工后提供给原告。上述进口花岗石,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其销售、使用。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商检报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供商检报告。被告于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告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四份,编号分别为:390050108011246、390050107067867、390050107067866、390050108001411。另查明,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和《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规定,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原先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组合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其职责是负责中国出入境卫生检疫、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本院认为,因为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具备商品检验的职责,且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可以提供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作为合同约定的商检报告。但对于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以该证明中品名为“花岗石荒料(蓝色/黑点花纹)”与合同约定的“大西洋蓝”不符为由不予认可。对此,被告辩称进口的石材即为花岗石荒料,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对该荒料的特征及产地进行了描述,其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即为对该花岗石荒料进行加工后的产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约定的“大西洋蓝”花岗石特征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描述的特征是否一致的问题无法说清楚,具体应依照样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对该证明的形式无异议,对于品名问题,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对进口的花岗石荒料的特征进行了描述,原告对该特征的描述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大西洋蓝”不具有“蓝色/黑点花纹”的特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西洋蓝”为该商品的法定名称。而从被告其他石材进口情况看,石材的品名均按石材的质地、特征进行描述,因此可以认定“大西洋蓝”仅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对产地为加拿大,特征为蓝色/黑点花纹的花岗石的俗称。由于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其交付商检报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此系产品质量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