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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邓×、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邓×,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郑××。被告邓×。被告吴××。原告郑××诉被告邓×、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被告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邓×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吴××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待证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郑××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吴××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邓×、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0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匡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