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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汪伟阳、葛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汪伟阳,葛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456号原告刘玉梅,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支路*号***室。(身份证号:33062219570828592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科军,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文化新村南区33号106室。(身份证号:3306221961********)被告汪伟阳,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南门村百灵路惠灵花园***号。(身份证号:330622196909135914)被告葛雪芬,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南门村百灵路惠灵花园***号。(身份证号:××0622197201105925)原告刘玉梅为与被告汪伟阳、葛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阳、葛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汪伟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该款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被告葛雪芬系被告汪伟阳之妻,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汪伟阳、葛雪芬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伟阳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伟阳亦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汪伟阳、葛雪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梅与被告汪伟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伟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伟阳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汪伟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葛雪芬与汪伟阳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葛雪芬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汪伟阳、葛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阳、葛雪芬应归还原告刘玉梅借款本金300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