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郑××。被告:林××。被告:林×。原告郑××与被告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郑××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林×所有的车号为浙bfk812号丰田小汽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查封。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资于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归还诚意。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应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30000元。原告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郑××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林××、林×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本被告没有职业,也无收入,无力归还借款。被告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质证后没有异议,而被告林×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林×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林××、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因投资之需于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在被告林××、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向原告郑××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郑××、被告林××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而被告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林××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林××、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原告郑××要求被告林××、林×归还借款1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