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俞××、平湖××××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俞××,平湖××××设备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阮××。被告:俞××。被告:平湖××××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市林埭镇徐家埭村。委托代理人:俞××。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与被告俞××、平湖××××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已与被告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