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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某与葛某、谢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葛某,谢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89号原告傅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76********),男,1976年1月4日出生,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中埂村章店***号。被告葛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76********),女,1976年2月7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城北电信局集资房b幢504室。被告谢欣昌,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原告傅某与被告葛某、谢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谢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葛某因经商需要,以被告谢欣昌为保证人,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葛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偿付利息72000元,合计人民币3720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3%自2008年12月4日计算至2009年8月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由被告谢欣昌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0月5日由被告葛某、谢欣昌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某向原告傅某借得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谢欣昌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海燕、谢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红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合计人民币3720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3%自2008年12月4日计算至2009年8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谢欣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葛某、谢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