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XXX与陶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陶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40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陶光明。原告XXX与被告陶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起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购买材料资金困难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息二分。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并一走了之。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2008年4月17日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的数额和对借款借期、利息的约定。被告陶光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23500元,至本案庭审日,按此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光明应付原告XXX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陶光明应付原告XXX借款利息2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3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312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