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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正苗与夏向曼、金撷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向曼,王正苗,金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向曼。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撷芳。上诉人夏向曼为与被上诉人王正苗、金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藤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撷芳、夏向曼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撷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夏向曼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误工费、交通费);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撷芳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夏向曼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138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08年6月19日),合计人民币12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撷芳、夏向曼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金撷芳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依约承担按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的借款协议对债务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债务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违约责任已作明确约定,故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日利率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但是,赔偿的金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现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即日利率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已足以赔偿原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如另行支付违约金,则赔偿额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夏向曼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约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金撷芳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金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0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向曼对前款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正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金撷芳、夏向曼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夏向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也没有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捺指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夏向曼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笔迹及指纹鉴定的申请书,要求对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夏向曼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审已依法向其送达了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而夏向曼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的申请,故现二审提出指纹及笔迹鉴定的申请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限,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撷芳与被上诉人王正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金撷芳向王正苗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应当向王正苗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夏向曼上诉称:“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也没有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捺指印”,并要求对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夏向曼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原审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夏向曼一审缺席,又没有在一审诉讼中提出鉴定的申请,现二审提出指纹及笔迹鉴定的申请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限,二审直接启动鉴定程序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夏向曼应当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夏向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月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