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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霞飞彩印有限公司与金君宝、金敬彩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霞飞彩印有限公司,金君宝,金敬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霞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塘路20号。法定代表人:章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君宝,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蟾洋村3—9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阳光城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4081488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敬彩,汉族,湖州吴兴金氏酒业贸易中心业主,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蟾洋村3—9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阳光城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09098726。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根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霞飞彩印有限公司(下称霞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君宝、金敬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霞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金敬彩及金君宝、金敬彩的委托代理人沈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君宝、金敬彩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湖州吴兴金氏酒业贸易中心。2007年12月12日,霞飞公司与金君宝签订印刷制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霞飞公司为湖州吴兴金氏酒业贸易中心制作酒品手提袋,每只单价1.4元,金君宝承诺于2008年2月底前付清加工款。协议签定后,霞飞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及2008年1月1日向金君宝交付13500只及36680只酒品手提袋,总计50180只,计货款70252元。2008年1月末,金君宝、金敬彩根据霞飞公司交付的送货结算联、送货存根联向霞飞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该节事实有霞飞公司提交的承接印刷制作协议、纸张样张确认单、送货单、工商登记材料,金君宝、金敬彩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送货通知单的结算联、存根联、备考联,霞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该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霞飞公司认为金君宝、金敬彩并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多次催讨未着,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君宝、金敬彩立即支付加工款70252元,赔偿霞飞公司逾期付款损失7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金君宝、金敬彩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存在承揽关系,霞飞公司诉称已交付的标的物属实。2、其已在2008年1月底向霞飞公司原总经理王应江支付全部加工款,王应江已经将结算凭证交付给金君宝、金敬彩。要求驳回霞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霞飞公司与金君宝、金敬彩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霞飞公司要求金君宝、金敬彩支付货款的请求,因金君宝、金敬彩抗辩理由成立,故对霞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霞飞公司对金君宝、金敬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霞飞公司负担。霞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凭送货单结算联即认定加工款以给付王应江的方式付清是错误的。上诉人可以提交相关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是虚假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送货结算联作为其所主张的加工款已清结的主要证据。送货单结算联仅能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但不能证明货款已支付。如被上诉人付款给王应江,应要求王应江出具收条。3、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行使释明权,属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如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联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加工款已结清的,应当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提示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和充分的证据材料。现原审法院未经任何提示,即判令上诉人败诉,导致原本可在一审中提交的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观点的录音资料无法在一审提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君宝、金敬彩在二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并结清了加工款项。在一审庭审中,作为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送货通知单签收联,仅能证明在承揽业务过程中,作为两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加工的货物,但是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主要证据,送货通知单的结算、存根联,证明双方之间不仅仅进行了结算,而且已经付清了相关的款项。按照相关的常识,是否已经付清款项,一般有两种行为,一种是由收款人出具收条,另一种行为是直接把所有的反映欠款的凭证归还给付款人。本案正是第二种情况,结算联、存根联都交给了被上诉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如果在两被上诉人没有付清款项的情况下,为何把两联都交给被上诉人。送货通知单的结算联、存根联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清楚。2、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尽管在陈述中提到法官释明权的问题,本案无须行使释明权,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尤其是送货通知单的结算、存根联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关加工款项已经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霞飞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录音资料一份以及电话录音摘要。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谓的加工款已支付给王应江这一说法是虚假的。对于上述证据,金君宝、金敬彩质证认为:内容不能片面的理解,录音中陈述王应江要求金君宝出证明,金君宝认为当时付款确实是付给上诉人王应江委托的沈某,凭什么来拿?因为她有结算联和存根联,而且该业务也是沈促成的,作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将加工款直接交付王与否,但是作为两被上诉人向受托人支付了加工款并收取了反映加工款的凭证,用于说明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加工款项已经结清,该摘要已经说明这个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反映的是金君宝、金敬彩将加工款交给沈某,而金君宝、金敬彩认为是王应江委托沈某去拿的钱。该证据不能证明霞飞公司所陈述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金君宝、金敬彩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沈某称,本案的加工业务是由其促成的。她把从王应江处拿来的送货单结算联等单据和王应江手写的一张便条一起交给了金君宝、金敬彩,他们把7万余元加工款交给她。她再把钱交给了王应江。对于证人证言,霞飞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内容有异议,证人在刻意回避事实,一开始陈述到款项先交付了,再把结算联过了一段时间才交付的,但是后来法庭问的时候证人的回答含糊不清,而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所以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熟识,本案的加工业务由其作为中间人联系促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1月底,霞飞公司原总经理王应江通过沈某将送货通知单的结算联、存根联交付给金君宝、金敬彩。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金君宝、金敬彩是否已支付加工款给霞飞公司。本案中,应由上诉人霞飞公司持有的送货通知单结算联、存根联均在被上诉人处,由此证明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结算仅是对帐,并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仅是简单的手提袋制作业务,仅凭数量和单价就可计算款项,王应江手写的便条就可以明确款项的金额,无需再根据结算联进行对帐。本案中,对于“结算联”中的“结算”的理解应当包含款项结清的意思。再从商业交易习惯来看,送货通知单结算联、存根联现由被上诉人持有,也表明双方款项结清。上诉人关于其给被上诉人结算联仅为对帐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至于释明权的问题,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在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合同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相一致的情况下,不属于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妥。上诉人霞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上诉人湖州霞飞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