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兴土与唐伟娟、徐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土,唐伟娟,徐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蔡兴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禹钦。被告唐伟娟。被告徐兴国。原告蔡兴土为与被告唐伟娟、徐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禹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娟、徐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土诉称,2009年5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唐伟娟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唐伟娟、徐兴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唐伟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被告唐伟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未载明月份。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1990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蔡兴土与被告唐伟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唐伟娟出具的借条,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徐兴国与被告唐伟娟系夫妻关系,借条虽未载明月份,但借款系于2009年发生,即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其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唐伟娟、徐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娟、徐兴国应归还给原告蔡兴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伟娟、徐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