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柏英与汪献国、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柏英,汪献国,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吴柏英,身份证号码330521196710124829,家住德清县新市镇栎林村栎林79号。委托代理人丁和章,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献国,身份证号码330419197901012632,家住海宁市长安镇老庄村老庄太平桥13号。被告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轻纺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柏英诉被告汪献国、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柏英委托代理人丁和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献国、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吴柏英诉称,被告汪献国于2008年12月31日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调头为由,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并由被告永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作担保。当日原告履行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汪献国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尚欠12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汪献国立即归还借款122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44092元;(2)被告汪献国支付律师费8000元;(3)被告永隆公司对被告汪献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献国身份证复印件及永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借款合同1份、律师费统一发票1份。被告汪献国、被告永隆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吴柏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款合同有汪献国和担保人永隆公司签字或盖章,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8万元,被告汪献国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5日、同年4月24日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计16万元,尚欠12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导致诉讼化去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汪献国尚欠原告122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为1220000元×0.00021=256.2元/天×172天(2009年1月2日至6月25日)=44322.6元,根据起诉时的44092元请求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献国于2008年12月31日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调头为由,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并由被告永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作担保。当日原告履行合同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献国于2009年1月19日、1月25日、4月24日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尚欠借款122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合同法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092元,承担导致诉讼原告化去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柏英与被告汪献国的民间借贷关系和被告为汪献国借款作保证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吴柏英要求被告汪献国归还借款1220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092元,并由保证人被告永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原则,予以准许。被告汪献国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被告永隆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献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柏英借款12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092元、偿付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海宁市永隆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汪献国上述条款中的借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812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