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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尹××、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尹××,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尹××。被告: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吕××。原告孙甲与被告尹××、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尹××、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尹××从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当日被告尹××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一份,借期为三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另被告尹××向原告借款期间系被告尹××与被告姜××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姜××应对被告尹××所借之款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姜××对该款项的还本付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尹××、姜××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的,尹××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7月8日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尹××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屠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条的质证意见是:尹仁林某某收到过孙甲的600000元。这笔款是孙甲分二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尹××的,但该款在2008年12月5日已转为孙甲的投资款。当时尹仁林某某出具过一份手续给孙甲,但在2008年12月份的时候,孙甲手下的一个人孙乙(音同)曾拿来这份手续,将上述款项转为投资款后,尹××出具给孙甲的手续就撕掉了。因此被告方对该借条是不予认可的。对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两被告确实是夫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到的600000元已作为孙甲的投资款,浙江潇山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孙甲收到投资款××手续在××山泵××有限公司内,对此被告也可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尹××承认确实收到过孙甲的600000元,但对借条是否存在有异议,认为该款在2008年12月5日已转为孙甲的投资款后,该借条已经不存在,而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了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2008年7月8日,被告尹××从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当日被告尹××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另认定,被告尹××与被告姜××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尹××与被告姜××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甲与被告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尹××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未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裁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在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尹××与被告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精神,应认定为被告尹××与被告姜××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姜××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姜××归还原告孙甲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59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