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炎天羽绒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第二羽绒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炎天羽绒有限公司,绍兴县第二羽绒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绍兴炎天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如炎。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绍兴县第二羽绒制品厂。负责人:汪梅梅。委托代理人:卢宗贤。原告绍兴炎天羽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第二羽绒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炎天羽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绍兴县第二羽绒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炎天羽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经发生买卖羽绒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羽绒货款195,186.75元。对该欠款,原告在2008年12月18日与被告进行核对,在扣除原告在2004年6月28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45,186.75元,为此被告在账务核对书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45,18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第二羽绒制品厂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186.75元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提出适当减让货款,原告不同意,故形成纠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炎天羽绒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帐目核对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5,186.75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5,186.75元,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曾有买卖羽绒的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账务核对书一份,确认截止2008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195,186.75元,因2004年6月28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万元未还,经双方协商一致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186.75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第二羽绒制品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炎天羽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5,186.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5元,合计2,8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