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登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登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登峰,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登峰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建国、代理检察员王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郑登峰伙同李华东窜至湖州市东林镇南山村牛头山50号许良学家欲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郑登峰持喷雾状物品、李华东持尖刀对许良学夫妇及陈德明威胁,劫得现金人民币36600元、贺岁金条2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手镯1只、玉手镯1只。3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登峰逃跑至104国道埭溪路段时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金项链1条、玉手镯1只。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登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登峰供认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同时辩称从被害人的保险箱中劫得的现金应为2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郑登峰伙同李华东(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湖州市东林镇南山村牛头山50号许良学、黄炳玉家,两人戴上帽子、手套爬窗入室,意图实施盗窃时,被许良学、黄炳玉夫妇及陈德明发现,尔后由李华东持尖刀、被告人郑登峰持喷雾状物品进行威胁,分别从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卧室保险箱中劫得现金人民币33600元和贺岁金条2条、金手链1条、金手镯1只、金项链1条、玉手镯1只,从被害人陈某某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3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登峰逃跑至104国道埭溪路段时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金项链1条、玉手镯1只。案发后,上述被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登峰伙同李华东合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44275.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3日晚10时许,其与妻子黄炳玉及朋友陈德明在东林镇南山村牛头山50号家中被抢劫,两名蒙面男子(其中一名持尖刀,另一名手拿可以喷的东西)从其卧室的保险箱中劫走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以及2条金条、1条男式金手链、1只黄金手镯、1条女式黄金项链、1只玉手镯。被害人许良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由于一人在作案过程中将头套摘下,故被害人许某某能够看清该嫌疑人的面貌。许良学经过辨认,确认3号照片(即李华东)就是2009年3月3日晚到其家中劫走现金及金饰的嫌疑人之一,且该人在抢劫过程中是手持尖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3日晚10时许,其与丈夫许良学以及朋友陈德明在家中被抢劫的事实,其证言与许良学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3日晚10时许,其陪同朋友许某某到许良学的家中后,被两名蒙面男子(其中一名持尖刀)劫走现金3000余元,以及许良学夫妇被劫走卧室保险箱中的现金及金首饰。2、证人王玉英(埭溪招待所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日中午,两名外地年轻男子入住埭溪招待所201房间,因二人称未带身份证而未进行身份证登记,至次日上午两人退房离开。唐林根(个体开百货店)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日下午1、2时许,有一说普通话的青年男子在其店内以17元的价格购买两个黑色帽子、两双黑色棉手套。郭洪远(个体运输户)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日下午5时许,两名外地男子和其约好晚上让其载送去杭州。晚上12点左右,其接电话后开车到埭溪开发区红绿灯处接两人,在行至埭溪一桥上时,两人看到警车和警察即下车逃离。陈顺元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6日,其在东林镇南山村自家屋子西侧的竹林里发现红的首饰盒、金货发票、双肩背包等物。竹林里有条小路,可以一直通到前几天村里被抢劫的那户人家。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9年3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登峰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600元、黄金项链1条、玉手镯1只。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陈顺元处调取黑色双肩背包1只、红色首饰盒子5只、购买首饰的发票4张。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调取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黄金项链1条、玉手镯1只及各类红色首饰盒五只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劫物品的价值。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登峰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登峰的身份。5、被告人郑登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郑登峰供认伙同李华东入室抢劫作案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的地点、作案前住宿的地点、购买作案工具的商店,以及同案人李华东的照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登峰辩称其从保险箱中抢到的现金只有2万多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许某某及黄炳玉均陈述被抢3万多元:“被抢现金3万多元,其中3万元是原封条的,都是红色百元面额,还有5000元左右没有封条。”被告人郑登峰在公安机关也曾供述劫取3万余元:“男主人从保险箱里拿出3刀原封条的人民币(估计1万元1封)和一些零碎的钱,这零碎的钱也就是我拿走的钱,在我被抓之后交给公安机关了,清点数额为3600元。”被告人郑登峰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两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现被告人辩解称只抢到2万余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登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入户劫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郑登峰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登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登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