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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南××,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南××。被告:黄××。原告胡××为与被告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南××以经商为由,向胡××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2%,由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时,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南××、黄××连带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南××、被告黄××均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黄××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南××向胡××借款85000元,约定期限半年,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届时,两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另查明:200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93%。本院认为:被告南××欠原告胡××借款本金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在借据上签字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月利率1.2%,证据不足,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93%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93%计算,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追偿;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成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