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曹望生与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望生,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曹望生。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龙。委托代理人:王锡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张夏冰。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原告曹望生诉被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佩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联升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成,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代表人张夏冰的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6日16时25分,被告联升汽运公司雇员胡剑波驾驶被告联升汽运公司所有的浙E×××××客车在安吉县客运中心内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安吉县交警大队经现场调查,认定胡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吉县交警大队调查证实,浙E×××××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2008年11月5日两次住院治疗84天,仍未能痊愈。2008年12月4日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九级伤残。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合计215698.42元的重大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58000元。2.被告联升汽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57698.42元,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升汽运公司辩称:在本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丙类药、乙类药的理赔方式未对其说明。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医药费按照社保规定予以理赔,即丙类药不予理赔,乙类药自付20%,用血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07年8月26日16时25分,胡剑波驾驶其雇主被告联升汽运公司所有的浙E×××××客车在安吉县客运中心内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安吉县交警大队经现场调查,认定胡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2008年11月5日两次住院治疗84天,仍未能痊愈。2008年12月4日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安吉县交警大队调查证实,浙E×××××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2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同时,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不包括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为239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970元(包括后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为3703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74元,后续治疗医疗费用5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误工费771.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为110034.78元,并为此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一组。被告联升汽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认为无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对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109984.7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应按51.44元/天计算。被告联升汽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包括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7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母亲沈荣德)生活费7072元。被告联升汽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认为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且本案的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对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还应包括后续治疗出院后的误工费4629.6元,并为此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联升汽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已计算到伤残鉴定之前一日,故后续治疗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然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还应包括后续治疗出院后的误工费4629.6元。据此,本院除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09984.78元、误工费为29320.8元(包括后续治疗出院后的误工费4629.6元),护理费为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残疾赔偿金为37032元,鉴定费为1200元,车旅费为774元,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合计189251.5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联升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浙E×××××客车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中保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58000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被告联升汽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为车辆运营利益的享受者及车辆实际控制者,故其应对肇事车辆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也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联升汽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1251.58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联升汽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联升汽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联升汽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5251.58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升汽运公司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可以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三原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根据被告联升汽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保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将理赔款131251.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并未将此内容交付被告联升汽运公司或向其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望生损失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望生损失135251.58元,其中13125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曹望生。三、驳回原告曹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由原告曹望生负担240元(已预交),由被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6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