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狄×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37号原告: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袁××。原告狄×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狄×及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狄×起诉称:袁××以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多次向狄×借款,2007年4月14日借5万元,同年5月9日借2万元,2008年5月20日借10万元,同年6月1日借10万元,共计借款27万元,被告先后出具了借条。后经狄×多次催讨未果,从2008年下半年,袁××对狄×避而不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袁××返还狄×借款270000元;2、支付利息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袁××承担。狄×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4月14日、5月9日、6月7日、2008年5月20日、6月1日由袁××出具的借条五份,以证明袁××多次向狄×借款,其中2007年4月14日的借款已归还,现尚欠借款270000元,其中2008年5月20日、6月1日的借条写明约定的月息为3分。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狄×提交的证据,因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袁××向狄×借款2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但因狄×陈述2008年5月20日、6月1日的借条写明的“月息为3分,08年12月还”系其添加,本院认为该部分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朋友介绍狄×与袁××相识,袁××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狄×借款,现尚欠狄×四笔借款未还,共计27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9日、6月7日、2008年5月20日、6月1日,由袁××出具借条确认,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09年3月,狄×多次找袁××催要借款,但无法与袁××取得联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借款期间,袁××曾给付过狄×利息,但数额不确定,双方亦未曾约定。本院认为:狄×与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袁××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狄×主张由袁××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狄×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其提供的借条上的利息内容系自行添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亦未就利息进行过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应返还狄×借款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狄×其余诉讼请求。若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8020元,由狄×负担286元,袁××负担7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