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陈××。被告:杨××。原告陈××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被告均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杨××与苏某某夫妻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240000元,由夫妻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4月6日,苏某某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的借款240000元及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复印件及苏某某死亡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及苏某某死亡的事实。2、2008年11月23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苏某某、杨××欠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辩称:欠款属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8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期)为4.8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诉争的借款系苏某某与杨××夫妻共同债务,现苏某某已病故,应当由杨××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利息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40000元,并赔偿从20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成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