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建平与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平,徐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60号原告:钱建平,浔区菱湖镇广场路7号401室,身份证号码:330511196107250334。被告:徐立新,系湖州南浔菱湖立新毛纺厂业主,住湖州市石淙镇南坝村北坝*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811186815。原告钱建平为与被告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平起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新应返还原告钱建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凤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岸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