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与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995号原告翟××。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潘甲。原告翟××与被告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翟××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及逾期还款月利率均为2%,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每月支付所借款项的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元、逾期利息3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甲未作答辩。原告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2%,被告到期不还,除应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所借款项的10%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如下: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10000元从2009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0元(包括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0500元。如果潘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潘甲负担。该款翟××已预交,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对财产案��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