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珍娣与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珍娣,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周珍娣,雉城镇北街151号-106,现住长兴县雉城镇明乐新村。委托代理人商敏,兴县雉城镇解放西路133号。被告黄永喜,林城镇石英村黄金村自然村19号。被告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业集中区镇前街延伸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喜。原告周珍娣诉被告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珍娣的委托代理人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喜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通过商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由于被告黄永喜出差在外地,无法当面书写借条,故被告黄永喜传真一份借条,由彭玉梅到商敏单位领取现金,并由彭玉梅在借条上书写“证明人彭玉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且2009年6月以后被告黄永喜不知去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按月利率1.5%承担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系被告黄永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08年12月9日,被告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珍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写明“借款人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同时盖有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彭玉梅以证明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珍娣与被告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被告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珍娣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珍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永喜、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代理审判员程笑盈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