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忠强与沈卫东、张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忠强,沈卫东,张金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俞忠强,1197010281019,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余不弄*号。被告沈卫东,21196912301010,汉族,住德清县雷甸镇下高桥村吴家桥6号。被告张金洋,21196410141010,汉族,住德清县雷甸镇东新村闻家桥**号。原告俞忠强与被告沈卫东、被告张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忠强、被告张金洋、被告沈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俞忠强诉称,被告沈卫东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俞忠强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张金洋对被告沈卫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卫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由被告张金洋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卫东辩称,我的浙e×××××捷达车2009年4月14日被原告拿去了,至今没有还给我。被告张金洋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我已经替沈卫东归还了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俞忠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沈卫东质证,但结合原告俞忠强、被告沈卫东、被告张金洋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卫东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俞忠强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张金洋对被告沈卫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金洋于2009年1月2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尚欠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未归,后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卫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俞忠强要求被告沈卫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张金洋已于2009年1月2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俞忠强要求被告沈卫东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洋为被告沈卫东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从担保内容看,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金洋应对被告沈卫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俞忠强要求被告张金洋对被告沈卫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东归还原告俞忠强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金洋对被告沈卫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忠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俞忠强负担人民币980元,由被告沈卫东负担人民币870元,被告张金洋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