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谢家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谢家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刘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告谢家木。原告刘志华与被告谢家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之委托代理人蔡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诉称:被告为包工头。2008年8月,被告在承建河南省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2号厂房工程时,雇佣原告完成木工、钢筋工、泥工等工作,但未能即时结清劳动报酬。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单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14061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工资款140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家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谢家木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今欠郏县百颖节能车辆厂2号厂房农民工工资包括(木工、钢筋工、泥工),总合计工资140610元。原告刘志华持有该工资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单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谢家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志华持有被告出具的工资单欠款凭证,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谢家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家木支付给原告刘志华劳动报酬人民币140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谢家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