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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储普丰与鲍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普丰,鲍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储普丰。被告:鲍正华。原告储普丰与被告鲍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普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普丰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以其工程施工欠工人工资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当日我向被告帐户划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利息;2009年2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与前笔借款在两天内一起支付本息,原告当面交款,被告书写一份借款收据。但之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存款凭条一份,欲证明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正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鲍正华向原告储普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普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人民币370元,由被告鲍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