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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国剑、季雪芬买与蔡国剑、季雪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国剑、季雪芬买,蔡国剑,季雪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发区曙光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学健。委托代理人:沈心淮。被告:蔡国剑,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方家洋村桥外728号。被告:季雪芬,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国剑、季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剑、季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7日,被告因家庭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前邦机设备1台。至2008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由被告蔡国剑、季雪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同时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需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前邦机使用折旧费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1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使用折旧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1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8年11月14日由两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国剑、季雪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蔡国剑、季雪芬,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17日,两被告因家庭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前邦机设备1台。至2008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由被告蔡国剑、季雪芬在欠条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国剑、季雪芬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剑、季雪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台州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蔡国剑、季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