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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家××炭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家××炭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应××、郭××。被告:宁波××家××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堤树村。法定代表人:胡××。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为与被告宁波××家××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如××公司银行账户。由于被告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下落不明,2009年5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马××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单卡、单、双瓦彩色纸箱;交货方式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费用由被告支付;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于2008年8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二份,共计款23954.4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据理交涉,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对此,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2395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送货单九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发票交接回执单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彩色纸箱计款23954.4元的事实。被告如××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而被告收货后,却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239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家××炭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239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波××家××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葛民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