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贺年与朱芳芳、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年,朱芳芳,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83号原告:陈贺年。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朱芳芳。被告:梅群。原告陈贺年为与被告朱芳芳、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年的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贺年诉称:2007年9月,被告朱芳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08年9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因梅群与朱芳芳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贺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芳芳于200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九溪派出所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二者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芳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经济困难,愿分期还款。被告朱芳芳未提供证据。被告梅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于被告朱芳芳对原告陈贺年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9日,被告朱芳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贺年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08年9月19日之前归还,双方发生诉讼时在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朱芳芳与梅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贺年与被告朱芳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朱芳芳与梅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朱芳芳以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须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梅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芳芳、梅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贺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陈贺年115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芳芳、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