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宋秀珍与金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珍,金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宋秀珍。委托代理人:方梁斌。委托代理人:吴渭波。被告:金度友。原告宋秀珍为与被告金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珍的代理人方梁斌、吴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度友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秀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7日以做生意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5%。但被告不守信誉,到期之后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直至失去联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整;2、支付利息12750元;3、承担诉讼费。原告宋秀珍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度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7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7%。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金度友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按期归还,现金度友未能按期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金度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宋秀珍要求金度友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宋秀珍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借条》虽对利息作为了约定,但该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计算的利率虽过高,但金额却在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之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调整。金度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度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秀珍借款85000元。二、被告金度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秀珍利息12750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元,财产保全费998元,两项合计3242元,由金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