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美丽与胡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丽,胡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张美丽。被告:胡美云。原告张美丽为与被告胡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7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丽、被告胡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丽诉称,2008年11月27日,徐国良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800元,约定到2009年1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但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徐国良均认欠不还。现因徐国良已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与徐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国良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因该债务发生于徐国良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因徐国良已死亡,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及遗产继承人,理应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美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美云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徐国良确为夫妻关系,但该款不应由我偿还,该款是徐国良生前的赌债,徐国良在外面的借款我都不清楚,我也没有用过徐国良的钱。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11月27日,署名徐国良的欠条1份,以证明徐国良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9,800元,并���诺在2009年1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胡美云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档案馆调取被告胡美云与徐国良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显示被告胡美云与徐国良于2001年3月19日申请登记结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欠条上徐国良的签字确为徐国良本人所签,但欠条上没有注明年份,不能明确是徐国良什么时候向原告借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徐国良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徐国良曾向原告张美丽借款人民币1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徐国良于2009年2月因故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成讼。另查明,徐国良与被���胡美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19日申请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国良向原告张美丽借款人民币1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徐国良出具的欠条虽未在借款日期“11.27”和还款日期“到年底前1月10日还清”上注明年份,但应当可以判断该“到年底前1月10日还清”是指出具借条的当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徐国良系2009年2月因故死亡,故出具借条的日期只能是2008年11月27日或之前年份的11月27日,而还款日期必在2008年农历年底或之前年份的农历年底。综上,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因徐国良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胡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美云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徐国良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系徐国良与被告胡美云的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胡美云认为其无需偿还原告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美云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徐国良生前的赌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美云应归还原告张美丽借款人民币1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