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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小牛与吴建英、吴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牛,吴建英,吴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85号原告:黄小牛,浙江省开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县交通局宿舍。身份证:330824610816003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英,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桐村镇华山村下塘坞*号。身份证:33082419770718242x被告:吴志群,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桐村信用社职员,住开化县华埠镇兴华街196号。身份证:××原告黄小牛与被告吴建英、吴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牛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吴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牛诉称,两被告原是夫妻。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吴建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英无还款意思表示,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志群辩称,被告吴建英向原告黄小牛借款被告吴志群并不知情。两被告已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被告吴建英在离婚前经常参予赌博,这在被告吴志群所在单位的同事及亲友间是众所周知的。所以,可以认为被告吴建英向原告黄小牛借款是为了赌博,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被告吴建英借的这笔款是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再者,两被告离婚后,尚有140000元贷款是确定由被告吴志群承担偿还,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债。因此,不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吴建英未到庭应诉答辩,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建英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黄小牛借款5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13日前一次还清。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是夫妻,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志群认为被告吴建英向原告黄小牛借款并不知情,对两被告已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离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原是夫妻,于2009年2月1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协议登记离婚。被告吴建英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黄小牛借款5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13日前一次还清。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息的四倍计付。但被告吴建英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黄小牛多次向被告吴建英催要,被告吴建英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无奈,原告黄小牛提起诉讼,认为该借款是吴建英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黄小牛与被告吴建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建英逾期未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吴建英个人债务,所以,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黄小牛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建英向原告黄小牛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建英借款是用于赌博,当前是否有能力偿还债务不是可否免除清偿债务的法定理由。因此,被告吴志群提出的被告吴建英向原告黄小牛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吴建英参予赌博所负债务以及没有实际能力共同清偿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英、吴志群共同返还原告黄小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