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中港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港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杭州中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沈平。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王家红。原告杭州中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一建、被告省一建第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港公司诉称,2008年7月,中港公司与省一建第三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由中港公司向省一建第三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建材,至今尚欠货款20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鉴于省一建第三分公司系省一建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请求判决省一建公司、省一建第三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88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省一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省一建第三分公司未作答辩。中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4日的购销合同。证明中港公司与省一建第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2008年7月22日的支付清单及7月24日的进帐单。证明省一建第三分公司支付货款212850元。3、2009年5月5日欠款单。证明省一建第三分公司欠中港公司货款200000元。省一建公司、省一建第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省一建公司、省一建第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中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4日,宋明强以省一建第三分公司名义与中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港公司向省一建第三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各类钢铁管等内容。并加盖省一建第三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中港公司依约向省一建第三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各类钢铁管,省一建第三分公司收到后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货款212850元。2009年5月5日,宋明强向中港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有省一建第三分公司向中港公司购材料欠人民币200000元,于2009年6月15日前还清。嗣后,由于中港公司未收到货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宋明强以省一建第三分公司名义与中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加盖省一建第三分公司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确认有效。中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省一建第三分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宋明强未按其承诺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鉴于省一建第三分公司系省一建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中港公司要求省一建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9年8月14日止为2520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省一建公司、省一建第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杭州中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2520元,合计人民币2025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中港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836元,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