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会霞与李夏归、任寿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霞,李夏归,任寿喜,任志昂,任志旭,任冰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胡会霞,女,1976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607014929),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白竹乡李坑口村24号。委托代理人:虞高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夏归,女,1954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5408052628),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被告:任寿喜,男,192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2810182611),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被告:任志昂,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03262611),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被告:任志旭,男,1979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06042616),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被告:任冰翠,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8208304120),汉族,职工,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山西路599号。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麟之,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会霞与被告李夏归、任志昂、任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任寿喜、任冰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霞的委托代理人虞高星、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会霞起诉称:被告李夏归、任寿喜、任志昂、任志旭、任冰翠分别系任跃才的妻子、父亲与子女,任跃才与原告的丈夫吕德周系朋友。任跃才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借期一年。任跃才于2009年3月亡故,上述借款未有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款在任跃才与被告李夏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夏归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李夏归、任寿喜、任志昂、任志旭、任冰翠作为任跃才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夏归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计算,从2008年3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李夏归、任寿喜、任志昂、任志旭、任冰翠在继承任跃才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夏归、任寿喜、任志昂、任志旭、任冰翠辩称,1、我们对本案借款是不知情的。2、本案债务属于任跃才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李夏归无关。3、任跃才死亡后未留有遗产,五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从借条上看,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胡会霞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会霞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利息壹分计算,壹年归还。具借人任跃才任志昂2008年3月6日”。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借条中“任志昂”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其他无异议。原告承认借条中“任志昂”的签字是任跃才书写。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任志昂”的签字除外)。五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2009)金永商初字第209号楼承江诉李夏归、任志昂、任志旭、任寿喜、任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认为本案借款与楼承江借款案性质相同,(2009)金永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对任跃才债务性质为个人债务已作出确认。(2009)金永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任跃才生前与被告李夏归长期分居,与他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有赌博恶习,本案债务并非夫妻为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产生,被告李夏归对本案借款既不知情,也未受益,其性质与夫妻债务有别,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任跃才个人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二个不同的案件,判决书也仅仅是根据证人证言推断出来的,不够严谨;根据原告的了解,任跃才生前一直与家庭共同经营永康市环宇橡塑轴承厂,本案债务是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2009)金永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对楼承江借款案的债务性质已作出确认,而本案的借款时间、内容、形式等均与楼承江一案基本一致,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任跃才个人债务。另外,原告主张永康市环宇橡塑轴承厂的财产系任跃才的遗产,被告否认,认为永康市环宇橡塑轴承厂法人代表为被告任志昂,企业财产属被告任志昂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任跃才遗产有待进一步确认,现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6日,任跃才向原告胡会霞借款220000元(该借款性质为任跃才个人债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1%计算。任跃才于2009年3月3日死亡,借款未有归还。被告李夏归、任寿喜、任志昂、任志旭、任冰翠分别系任跃才的妻子、父亲与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胡会霞与任跃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该债务属任跃才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任跃才与被告李夏归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夏归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任跃才遗产的确切依据,遗产范围不明确,但不能据此否认遗产的存在,被告李夏归、任寿喜、任志昂、任志旭、任冰翠作为任跃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任跃才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借期所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民间习惯,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夏归、任寿喜、任志昂、任志旭、任冰翠在继承任跃才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胡会霞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被告李夏归、任寿喜、任志昂、任志旭、任冰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飞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