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09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一天,被告人钟某伙同滕长春、王彪、刘洪帮(均已���决)、“周二娃”(另案处理)驾驶水泥挂机船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化化工二期工程建筑工地,窃得刘久河放在工地上的钢管0.5吨(价值人民币2320元)、钢管扣件270个(价值人民币1296元)。2、2008年9月一天,被告人钟某伙同滕长春、王彪、刘洪帮驾驶水泥挂机船至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关阳庙金根水泥制品厂,窃得钢筋三圈(重约0.35吨,价值人民币1855元)、金属切割机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久河、张金根的陈述;证人滕长春、刘洪帮、王彪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