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仲成与林才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成,林才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874号原告:周仲成,农民,住临海市桃渚镇晓村路215号。委托代理人:李灼顺,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才兴,农民,住三门县泗淋乡泗淋村解放路42号。原告周仲成诉被告林才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仲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才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周仲成起诉称:被告林才兴于2008年3月下旬向原告租用轿车,同年4月将轿车归还,期间租车费共计80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款8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才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才兴欠原告租车款8000元,并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林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林才兴向原告周仲成租用轿车,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出租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显属违约。原告周仲成起诉要求被告林才兴支付租车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仲成租车款8000元。如果被告林才兴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叶 隽代书记员 杨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