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人,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系张家口职业技术学校学生。2008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09]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3日21点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四人(均在逃),在石家庄市柏林庄一胡同内,殴打焦某某,经法医鉴定焦某某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马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受害人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8】17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为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纠集其他四人对被害人焦某某实施伤害,致其轻伤的基本事实,另,被告人自陈其在军友好世界作为社会实践工作期间,被害人多方欺负他,辞职也是出于此原因,因此他才跟其他四人伤害被害人,并非无端殴打被害人。另,有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以及其他在逃人员现未查获归案情况;有被告人家属及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及履行手续,证实被告人已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公安机关出具户籍材料、电话询问记录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有被告人提交本院的其所在张家口职业技术学校书面证明,证实其系该校在校学生。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纠集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自陈其之所以找来四人伤害被害人并非“无故”殴打,而是因为在军友好世界作为社会实践工作期间,被害人多方欺负他,并对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所记录的其与被害人并无矛盾提出异议称,当时公安机关是问他除了在工作中受欺负的事情外有无矛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关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系无端滋事霍事出有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凿认定,结合整个案情,不能排除被告人系故意伤人的合理怀疑,就证据规则而言,应采信其当庭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对其致伤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表示知错并悔过,其在家人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补偿,积极挽回其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现仍为在校学生,其家长表示愿对其承担教育监督责任,以助其改过,确不致危害社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志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