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湖州荣顺丝织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旋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荣顺丝织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旋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湖州荣顺丝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荣。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绍兴县旋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祥。委托代理人:魏永良。委托代理人:章龙珠。原告湖州荣顺丝织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旋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52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8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荣顺丝织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绍兴县旋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良、章龙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荣顺丝织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至同年7月间共供应给被告价值1,797,411.20元的涤纶坯布并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发票。但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170,000元外,余款627,411.20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27,411.20元。原告湖州荣顺丝织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27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及总计交易额为1,797,411.43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7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170,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旋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并未发生买卖布匹的业务关系,原告诉称的业务实际系被告与薛金海间发生,总的交易额也有187万多元,且被告除已通过银行付款1,170,000元外,另已现金方式支付给薛金海70万元,故被告与薛金海之间的帐目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旋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3,由薛金海发过来的细码单35份和总码单11份,以证明被告与薛金海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的事实;4,由“金海”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薛金海货款70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发票无异议,对送货单有异议,该送货单无签名,且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与被告实际收到的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3无异议,与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送货单是一致的。对证据2中的“金海”并不是被告所说的薛金海,薛金海也未写过该收条,其也未收过该70万元现金。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发票及付款凭证无异议,该二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中的送货单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同意按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为准,故不再予以认证。被告递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至同年7月间共供应给被告价值1,797,411.20元的涤纶坯布并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发票。但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170,000元外,余款627,411.20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尚结欠原告货款。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判断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以原告是否系与被告进行合同交易的相对方为标准。从本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发票、付款凭证及被告递交的送货单来看,均能证明原告系与被告进行布匹交易的相对方,虽然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但从其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送货单及其支付货款的行为中可以确定其应当明知原告系与其进行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递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双方对交易的布匹总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可以确定双方实际交易的布匹总价值为187万多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差额部分同意放弃,仅要求按照其诉状中确认的金额与被告结算。因原告系本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收取货款系原告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和第三人利益,也未加重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的义务与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其确认的金额结算货款,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17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对是否尚结欠货款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被告递交的由“金海”于2009年3月7日出具的收条是否真实。对此原告提出了否认的质证意见。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在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或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证明的责任,在本院已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及作出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仍坚持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而未申请鉴定,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对结欠货款已以现金方式与薛金海结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未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卖合同买受方的被告要求交付货物后,有要求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旋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湖州荣顺丝织化纤有限公司货款627,411.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5,0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8,80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妍 更多数据: